(2016)川14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45)石永华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永华,男,61岁。上诉人石云华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书载明:“经审查,石永华系原洪雅县宏崃竹制品厂租赁经营人,2006年11月徐xx到石永华处从事驾驶工作。2007年9月17日徐xx受石永华安排运送成品纸到贵州遵义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7月15日,市人社局对徐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25日徐xx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后因医疗过程中伤情变化,致徐xx右小足行截肢术。2010年洪雅县宏崃竹制品厂被依法注销。2011年3月22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xx为伤残五级。2015年5月4日,石永华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受理其工伤复查鉴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市人社局对徐xx因医疗损害导致骨髓炎、截肢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2.判令市人社局对徐xx骨髓炎、截肢作出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3.判令市人社局纠正对徐xx骨髓炎、截肢纳入劳动能力鉴定范围。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眉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石永华的起诉。石永华不服该裁定,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眉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31号裁定。2015年6月2日石永华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市人社局对石永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石永华不服该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眉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市人社局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对徐xx因医疗损害导致骨髓炎截肢作是否工伤的决定。2015年9月25日,市政府以石永华的申请系重复申请为由,作出眉府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石永华不服,于2015年10月13日以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市人社局未对徐xx骨髓炎导致截肢进行是否工伤的认定,请求:1.判决撤销市人社局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据重庆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对徐xx因医疗损害导致骨髓炎截肢,进行工伤认定。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5)眉东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永华的诉讼请求。石永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2016)川14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永华的上诉,维持(2015)眉东行初字第82号判决。2015年10月1日,其通过邮局送达,要求眉山市人社局答复其徐xx截肢是否工伤或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眉山市人社局拒绝答复。2015年12月9日,石永华认为市人社局未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2016年5月6日以《眉府复驳字[2015]42号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石永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其徐xx截肢是否工伤或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石永华诉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就徐xx截肢是否工伤或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及(2015)眉东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处理,二审均维持了本院的一审裁判。现起诉人再次起诉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对徐xx截肢是否工伤或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进行答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起诉人石永华诉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判令市人社局答复其徐xx截肢是否工伤或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立案。”石永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徐xx截肢是否工伤的问题未答复,非“一事不再理”。请求:“1.判令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受理上诉人向眉山市人社局提出要求其答复徐xx因医疗损害导致截肢是否工伤问题的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案中,石永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其徐xx截肢是否工伤或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审裁定书所载生效判决的诉讼事项不一致。因此,原审裁定关于“该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据此,石永华提起的关于“请求判令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其徐xx截肢是否工伤或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唐丹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苟光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