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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6时许,朔州市公安局朔城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执勤时,查获醉酒后驾驶晋F×××××别克轿车的被告人周某。经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朔)公(物)鉴(毒物)字【2016】第3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