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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学峰与被告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峰,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722号原告:潘学峰,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沐龙,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学峰与被告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被告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沐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韩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2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陆续归还了17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军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是南京鑫润宏达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借款实为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的投资款,后李某与公司合作失败,按照李某要求退还了17万元的合作款,剩余4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至于李某投资款来源被告并不知情,韩军的信用卡系由公司财务调配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告所诉为虚假民间借贷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及短信(存于手机)等证据,被告韩军对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短信不予认可,认为系套话所发,且案外人李某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军围绕其辩称提交了案外人林红及李某的短信照片、银行回单,原告对短信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韩军委托第三方南京鑫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还款17万元,本院经审查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短信照片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潘学峰向被告韩军45×××96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2日,南京鑫润宏达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别向原告潘学峰中国银行62×××31账户转账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7万元。韩军为南京鑫润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辩称其接收款项的银行账户为南京鑫润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持有使用,该笔款项为案外人李某的投资款,对该笔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17万元还款系由南京鑫润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还款,由此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转账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并不足以推翻借贷关系,且被告为南京鑫润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账户代为还款亦属合理,且与被告所发短信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另有4万元还款系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利率,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学峰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潘学峰已预交),由被告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