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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秦长欣与李威、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欣,李威,刘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197号原告:秦长欣,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威,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建红,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长欣与被告李威、刘建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欣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陈军,被告李威,被告刘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长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89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被告所创办的邯郸市扈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偿还款项,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催收单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提出将其与刘建红创办的邯郸市扈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687257.80元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此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截至目前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秦长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借款条16张,共计2089082元,约定月息2分,用于扈材驾校开办费用。2、2015年6月2日催款通知书。3、2015年6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李威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欠债还钱,慢慢还,对数额有借条为证,认可有证据的数额,没有证据的不认可。被告李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刘建红与我2011年3月16日现金收据一张。2、2011年1月23日收据一张。3、2010年12月24日模拟器余款收据一张。4、2010年2月27日投资款收据一张。5、2010年1月14日饮食费、服务费收据一张。6、2010年1月14日招待费和业务招待费收据一张。7、2011年1月23日投资款收据一张。8、2011年1月7车辆附加税收据一张。9、2011年1月12日车辆入保险费收据一张。10、2010年1月12日4人工资收据一张。11、2011年1月5日证明一份。12、2011年2月27日20万元及劳保用品、饭费共计206380元及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13、2010年12月29日工资证明。14、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15、邯郸市扈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6、EMS快递单复印件及照片16张。被告刘建红辩称,1、原告诉状中借款用于驾校与事实不符,当时李威占驾校49%股份。2、李威与刘建红之间没有个人债权债务纠纷。3、根据合同法规的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刘建红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更不可能告知刘建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建红的起诉。被告刘建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威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以驾校投资、驾校开办费用等为由,共向原告秦长欣13次借款共计1779082元,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秦长欣还提交了被告李威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共计借款310000元,借条中均盖有邯郸市扈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威提交了2015年6月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向被告刘建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单和张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关照片,以证明其享有对被告刘建红到期债权687257.8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秦长欣。被告刘建红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称,被告李威与被告刘建红之间没有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刘建红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威向原告秦长欣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威在本案审理中对借款事实认可。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秦长欣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790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10000元,其借条中盖有邯郸市扈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是否属于被告李威本人借款不确切。因此,本院对借款310000元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债权转让的条件为:一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是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是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李威与被告刘建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转让的通知已送达债务人即被告刘建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红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长欣借款1779082元。二、被告刘建红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秦长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9元,原告秦长欣承担2995元,被告李威承担8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