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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蔡志法与马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法,马斯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574号原告:蔡志法,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斯科,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志法诉被告马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被告马斯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宿豫区学府人家房产,因我女儿系被告儿媳,双方关系特殊,被告便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27日,被告的儿子殴打我女儿,事发第二天在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城分局职教园区派出所处理时,被告才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马斯科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书写借条的3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此次诉讼为恶意诉讼,请求法庭予以严格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清偿借款的问题,被告提供了证人马某的证言、录音资料、接处警记录、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其已向被告清偿本案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录音资料、接处警记录、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已清偿30000元借款,且其家属在录音中承认被告已清偿借款系为了让其女儿与被告儿子好好过日子。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家属已明确承认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且在录音形成的同一天晚上十点多被告儿子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处理纠纷时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清偿了30000元借款,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接处警记录、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又因证人马某的证言与录音及视频资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蔡某系原告的女儿,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证人蔡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原告清偿了30000元借款,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归于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志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蔡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