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银桂与韦雪串、罗泽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雪串,谢银桂,罗泽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雪串,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壮族,银行职员,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银桂,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岑勋汝,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罗泽怀,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上诉人韦雪串因与被上诉人谢银桂、一审被告罗泽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韦雪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冠霖,一审被告罗泽怀、被上诉人谢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勋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间,原告经营的田林县湘林百货部因市场买卖交易需要向罗泽怀经营的田林新市糖烟酒经营部购买货物,并预先支付订货款38325元给罗泽怀,但罗泽怀仅向原告供货50件,折价为1825元(50件×36.50元/件=1825元),余下货物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后来罗泽怀经营的糖烟酒经营部停业,原告要求罗泽怀退回余下订货款36500元(38325元-1825元=36500元)未果。2016年3月3日,罗泽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2012欠湘林百货货款现金叁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38325元)。减50件×36.50元/件=1825元,实欠36500元”。落款处有罗泽怀的签名和捺印。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罗泽怀、韦雪串返还原告订货款36500元。另查明,罗泽怀和韦雪串于1991年1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韦雪串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罗泽怀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准予韦雪串与罗泽怀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向罗泽怀支付订货款38325元,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泽怀应当依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仅向原告交付了50件货物,余下货物至今没有交付,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况且其经营的糖烟酒经营部现已停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可视为实际己经自行解除。所以原告诉请返还订货款36500元,有罗泽怀出具的欠条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罗泽怀返还该订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韦雪串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2012年间,是在罗泽怀与韦雪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罗泽怀还在经营田林新市糖烟酒经营部,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与罗泽怀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罗泽怀和韦雪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韦雪串与罗泽怀共同返还订货款,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韦雪串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罗泽怀于2016年3月3日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务一直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亦无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韦雪串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就本案起诉的两年之前,韦雪串或者罗泽怀已经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本案债务。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韦雪串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法向罗泽怀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罗泽怀、韦雪串共同向原告谢桂银返还订货款36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罗泽怀、韦雪串负担。上诉人韦雪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到目前为止,罗泽怀除欠本案36500元外,加上其他的债务共计229488元,欠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否认该债务的的真实存在。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自诉债务是进货款,货款已汇出提不到货,被上诉人不会让罗泽怀拖着不供货,这有悖常理,且因欠货款与纯粹借款完全不同,既然是货款,被上诉人谢银桂完全可以从罗泽怀的店中提其它货抵债。其次,进货在2012年间发生,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汇款单据,按常理没有收到货款应当在一段时间要求罗泽怀写欠条,而不是多年后在法院执行局写下欠条。最后,如果该笔债务是真实的,这期间上诉人与罗泽怀已分居,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且该笔债务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属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罗泽怀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当共同承担该责任,且被上诉人谢银桂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与罗泽怀已于2014年6月10日离婚,从案件具体情况,仅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让上诉人共同承担,显然有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谢银桂答辩称,本案所欠货款是在上诉人韦雪串与一审被告罗泽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被上诉人谢银桂多次催讨,一审被告罗泽怀一直没有办法还款,上诉人与罗泽怀提供的声明书并不不影响双方对所欠债务的偿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罗泽怀答辩称,铺面是其自己经营,与上诉人无关,××住院,被上诉人谢银桂一直没有催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银桂、一审被告罗泽怀无新证据材料提交。上诉人提交证据有:1、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实罗泽怀自己经营批发部,上诉人韦雪串没有参与,同时罗泽怀买彩票,上诉人韦雪串与罗泽怀家庭关系紧张的事实;2、《声明》、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上诉人韦雪串与一审被告罗泽怀对夫妻及个人财产、债务的约定;3、生源地助学贷款系统贷款查询截图复印件一份,证实一审被告罗泽怀经营收入及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连小孩上大学学费都没有的事实;4、黄幼花、辛燕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出售手工制品补贴家用;5、小孩罗琛学费及伙食费凭证流水复印件,证实罗泽怀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家庭开支都是由上诉人韦雪串支付的事实;6、用于购买房改房、装修的贷款及还款清单复印件,证实罗泽怀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家庭开支都是由上诉人韦雪串支付的事实;7、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情况,证实罗泽怀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家庭生活困难;8、吴秀波证词,证实铺面从2013年6月至2013年3月由吴秀波经营,2013年3月后由陆福军经营;9、《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与罗泽怀关系紧张,曾对上诉人采取极端手段;10、发货单复印件,证实罗泽怀与被上诉人谢银桂不存在先打款后提货的交易习惯。经质证,一审被告罗泽怀对上诉人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谢银桂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5、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声明签署时间有矛盾,是为了掩盖、逃避债务;认为证据4不是事实;认为证据10没有当事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购买彩票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5、6、7均属家庭生活开支,并不能充分证实罗泽怀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不能充分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韦雪串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虽本案债务发生于2012年间,但一审被告罗泽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欠条重新予以确认,且双方对涉案债务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韦雪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债务产生于一审被告罗泽怀与上诉人韦雪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韦雪串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该债务是被上诉人谢银桂与罗泽怀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其与一审被告罗泽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韦雪串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韦雪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牧成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