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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甄俊华、靳震芝等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俊华,靳震芝,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02行初72号原告甄俊华,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靳震芝,女,1952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定代���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冬冬,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蒋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园区派出所副所长。原告甄俊华、靳震芝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甄俊华、靳震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甄俊华、靳震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过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甄俊华、靳震芝负担。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