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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宝霞与郑南方、阳光财产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霞,郑南方,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307号原告:曹宝霞,1955年2月7日出生,女,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南方,1968年3月18日出生,男,现住湖北省阳县天城镇。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主要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宝霞与被告郑南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红兵,被告郑南方,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465元,二、护理费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四、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五、鉴定费3661元,六、交通费213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9时15分左右,郑南方驾驶鲁C×××××号轿车沿鲁泰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斜过公路的曹宝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出,致曹宝霞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交警队认定郑南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宝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南方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行驶证,无法证明其符合理赔条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宝霞系城镇非农业户口。被告郑南方系鲁C×××××号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9日9时15分左右,郑南方驾驶鲁C×××××号轿车沿鲁泰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斜过公路的曹宝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出,致曹宝霞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南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宝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27日,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鉴定:1、曹宝霞属十级伤残。2、曹宝霞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未通知被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合理且属实,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2016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宝霞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曹宝霞护理期限共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465元;2、护理费,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护理人员为曹宝翠,在淄博鲲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625元,计款5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3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2016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9年的10%,计款599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孙秀英系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公义社区居民,为城镇居民,1934年2月22日出生,由原告等四人扶养。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5年的10%除以四人,计款2481元。综上,依最高院(2010)法发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合计62417元;5、鉴定费,经本院委托的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认定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072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郑南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宝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郑南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宝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672元;被告郑南方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的80%,计款112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宝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曹宝霞建设银行淄川区支行般阳路分理处账号:62×××1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郑南方赔偿原告曹宝霞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鉴定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曹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曹宝霞负担355元,被告郑南方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司卫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