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世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世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鼎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世波与被告宏天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编号为SP0001079号学府尚城商品房认购书,购买了学府尚城位置编号为7栋一单元X号房,参考建筑面积65.3平方米,总价款236129元,陈世波当日交付50%购房款118065元,宏天公司的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为“7-1-1603首付款”。2012年11月3日,陈世波因面积差过大,将退购申请书交给宏天公司销售部经理温增明,温增明在申请上面签字,内容为“收到。温增明,2012.11.3”。诉争房屋在2011年1月20日实测面积为70.69平方米,与商品房认购书上房屋参考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面积差百分比为8.25%。另查明,诉争房屋在2011年10月1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第二条付款方式第2项银行按揭贷款写明“定金(空)...:首期付款(首付款)为上述总价款的50%即壹拾壹万捌仟零陆拾伍元整(小写:¥118065元)。乙方须于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天内,即(空)年月日...”。认购书第三条第4项内容为“该物业之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以政府部门最后之测量为准,面积差的处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世波与被告宏天公司签订《学府尚城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了50%的首付款,宏天公司开出的收据上也写明首付款,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的第三条第4项约定“该物业之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以政府部门最后之测量为准,面积差的处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诉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0.69平方米,已经超过了陈世波选房时约定的面积65.3平方米的3%,且陈世波已明确表示退购该房屋,故被陈世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世波于2012年11月3日将退购申请书交给宏天公司销售经理温增明,宏天公司如有异议应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因宏天公司没有提起,故解除权生效,购房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世波签订的学府尚城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世波购房款1180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被告宏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认购书》,认定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既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应按照《认购书》的内容履行。被上诉人未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将银行贷款资料交给上诉人,亦未在7天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按约定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发售,购房款归上诉人所有。《认购书》中第三条第4项约定“该物业之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以政府部门最后之测量为准”,《认购书》中也没有约定因面积原因而解除合同的条款,所以不存在面积误差超出3%。被上诉人提交的“退购申请”真伪存疑,温增明已离职,无法证实真伪,无论是否真实,只能代表收到,不能表示公司同意退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世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认购书》第四项约定,面积差的处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执行。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已经超过了约定面积的3%,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还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世波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上诉人宏天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陈世波的50%的首付款,且该认购书的内容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世波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购书》中约定了面积差的处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本案诉争房屋的面积已经超出了约定购买房面积的3%,现被上诉人陈世波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明审 判 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欣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