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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伟林机械配件制造厂与北京联动重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伟林机械配件制造厂,北京联动重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0571号原告:北京市伟林机械配件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白草洼***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勋,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元栋,男,北京元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动重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路(北京重型电机厂东厂)。法定代表人:刘春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雨池,男。原告北京市伟林机械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伟林制造厂)与被告北京联动重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赵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林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勋及委托代理人胡元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富及委托代理人宋雨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林制造厂称,2013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联动公司出售阀体、水接头、齿轮、胎具等定做的机械零件。此前几年双方一直顺利交易,被告按约定如期付款。但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止,仍欠款共计119029.5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迟迟没有给付该笔欠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定做机械零件累计本金1190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动公司辩称,我们双方没有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我方签字,有部分产品价格没有进行协商,有个别产品不是我单位需要的,还有一些产品是废品,不能使用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起,向被告出售阀体、水接头、齿轮、胎具等定做的机械零件。2015年3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宋雨池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自2013年始至2015年2月15日至所欠原告供货款项为139029.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承认宋雨池系其单位人员,并负责与原告之间的供货联系。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款单、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者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故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定做机械零件累计本金11902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宋雨池系被告委派其与原告之间的供货联系人,其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被告签字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联动重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伟林机械配件制造厂货款十一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联动重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