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坤勇与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坤勇,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436号原告:江坤勇,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波,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南路一段128号宗辰阳光A、B区1-4-2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胜,公司员工。原告江坤勇与被告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锦公司向江坤勇支付货款577083.94元;2.文锦公司向江坤勇支付违约金253812.29元;3.文锦公司承担本案相关全部诉讼费用(江坤勇当庭明确仅为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旌阳区鑫南方五金机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南方经营部)于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并多次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各类建材物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交货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577083.94元,原告收款未果,诉至法院。文锦公司辩称,2012年到2015年之间供货是事实,货款以双方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违约金被告因为客观原因确实拖欠较长时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付清货款,被告认为违约金部分可以协商,全部支付违约金存在困难,希望减半支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坤勇提供2014年、2015年《订货合同》三份证明鑫南方经营部与文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均约定: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批货批款每月25号前结清,逾期按总欠款的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中鑫南方经营部签章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江坤勇。庭审中被告文锦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鑫南方经营部从2012年起向被告文锦公司供货,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鑫南方经营部与被告文锦公司对发货应收货款进行多次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鑫南方经营部对被告文锦公司享有应收货款698071.58元。原告举证2015年5月18日“鑫南方经营部应收货款汇总表”一份,供货商处写明为:德阳市南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富鑫公司)、鑫南方经营部,盖章的仅有鑫南方经营部,文锦公司盖章确认应付货款为607464.13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对账后被告文锦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货款,双方之间还有业务往来及退货情况,现被告文锦公司尚欠货款577083.94元未支付。鑫南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江坤勇系经营者,2015年4月14日,鑫南方经营部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江坤勇提供违约金计算表两份,一份名为江坤勇发货明细表,一份名为南富鑫公司发货明细表,两份明细表显示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总计为253812.29元即原告诉请之一。2016年8月26日,南富鑫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江坤勇诉文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我公司对文锦公司享有部分债权,我公司同意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江坤勇,并同意由江坤勇对文锦公司主张全部债权及其他合法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说明函、违约金计算清单、订货合同、发货明细表、应收账款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鑫南方经营部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约。现鑫南方经营部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江坤勇承担。关于原告江坤勇诉请的货款和违约金中包含有南富鑫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问题,南富鑫公司出具将该部分让与江坤勇主张的说明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文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货款金额,庭审中被告文锦公司未有异议并陈述以双方对账为准,本院认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5年5月18日,确定的金额为607464.13元,而原告自述被告文锦公司其后又支付了30000元以及双方又有交易往来,本案只诉求577083.94元,系原告江坤勇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江坤勇主张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作了约定并以此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持续供货原告江坤勇未提供所有的合同予以证实是否所有合同对违约金均作了约定,但被告文锦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因经营状况不佳希望违约金减半,本案考虑到双方属持续供货,欠款跨度时间较长,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坤勇支付货款577083.94元并支付违约金253812.29元,共计83089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109元,由被告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章琳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