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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建平与范黑旦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建平,范黑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建平,别名范二连,男,1960年3月28日期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平,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范建平之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黑旦,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再审申请人范建平因与被申请人范黑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建平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4月19日范建平向范黑旦要树木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故双方都有责任。(二)受的是皮外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其出具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频繁变动真实性不认可,范黑旦的妻子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其提供的伤处照片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范黑旦的诉讼请求。范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范建平因向被申请人范黑旦要树木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根据行政案件的询问笔录及行政罚决定书记载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范建平用铁锹将范黑旦头部劈伤。范建平应对范黑旦所受伤害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范建平认为,范黑旦受的是皮外伤,双方都有责任不需要住院治疗,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不认可,伤处照片不具有关联性等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建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建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