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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华明与刘俊元、李永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华明,刘俊元,李永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487号原告:山华明,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卓文、朱丽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元,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李永玲,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现居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苏银国际大厦(嘉兴市中环西路与洪兴路交叉口)。负责人:吴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枫,该公司员工。原告山华明因与被告刘俊元、被告李永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华明的委托代理人朱丽丽、被告刘俊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2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刘俊元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到嘉兴市勤俭路好又多门口停车下客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山华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俊元负全部责任,山华明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刘俊元驾驶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永玲。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刘俊元与李永玲系夫妻关系。四、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7月19日,经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山华明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左侧第2-5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512.09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挂号费票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512.09元;2.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3.护理费678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80元(113元/天×60天);4.误工费1356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560元(113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31852.55元。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均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女儿山姗雨禾(2004年3月3日出生),其在山华明定残时已年满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98.30元(28661元/年×6年×10%÷2人);父亲山海生(1951年4月11日出生)、母亲肖慧玲(1952年12月30日出生),共生育山华明、山娟明两个子女,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山海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95.75元(28661元/年×15年×10%÷2人)。肖慧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28.80元(28661元/年×16年×10%÷2人)。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4424.55元。两项合计131852.55元;6.交通费21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被告刘俊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电瓶车维修费6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166314.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服装费损失、眼镜修理费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俊元、李永玲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垫付款项。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俊元、李永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285.8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俊元、李永玲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6314.6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12.0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财产赔偿限额600元。合计116912.09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49402.55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刘俊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刘俊元予以赔偿。又因刘俊元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66314.6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永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抗辩意见:1、对伤残鉴定意见中提出原告病历中记载陈旧性损伤,对伤残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其并未对原告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考虑。2、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数额及相关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中华联合财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山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6314.64元;二、驳回原告山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刘俊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