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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凡荣与柴陆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凡荣,柴陆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227号原告:余凡荣,无业。被告:柴陆水,无业,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怀德路*********号。原告余凡荣与被告柴陆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陆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息3分承担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柴陆水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柴陆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余凡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陆水向原告阎良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3%),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真实,被告柴陆水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柴陆水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余凡荣要求被告柴陆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凡荣要求被告柴陆水按月利率3分(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陆水欠原告余凡荣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4400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合计44400元,扣除已还的5000元,被告柴陆水还应支付原告余凡荣39400元。此款限被告柴陆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柴陆水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余凡荣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柴陆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卫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