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周福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周福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9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主要负责人:陈秀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福森,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与被告周福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周福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福森偿还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37.37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复利4963.68元,滞纳金8489.12元及手续费73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透支本金49237.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以基数按月利率1.5%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计);2.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周福森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福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周福森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约定了账单分期的月手续费率为分期交易总额的0.6%,以及甲方(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周福森)承担等内容。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依约向周福森发放卡号为62×××23信用卡一张。2014年4月2日,周福森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周福森累计透支消费本金49237.37元,至今未还。根据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截至2016年4月8日周福森共拖欠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37.37元及利息、复利4963.68元,滞纳金8489.12元及手续费735元,已构成违约。周福森未作答辩。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周福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周福森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金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周福森于2014年2月21日在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及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为周福森发放一张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2014年4月2日,周福森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周福森成累计透支消费本金49237.37元,至今未还;根据《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截至2016年4月8日周福森共拖欠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37.37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4963.68元、滞纳金8489.12元及手续费735元。证据四:《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证据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周福森与案外人周惠萍2007年11月6日结婚,于2011年5月31日离婚。证据六: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网站上的信用卡使用指南及领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具体介绍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了账单分期的月手续费率为分期交易总额的0.6%。补充提供证据七:信用卡客户信息表二张,欲证明:周福森62×××23的信用卡挂失后,补办卡号为62×××43的新卡一张。本院认定如下,周福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邮储银行荔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款、婚姻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周福森(乙方)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甲方)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主要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了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政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甲方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甲方认可的不需要经过乙方输入密码、签名的交易(如自扣还款、分期付款等)记录,视为该交易的有效作证;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分期付款月手续费率为0.6%,每月收取分期付款总金额的0.6%;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之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向周福森发放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4月2日,周福森取得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期间,周福森挂失该卡号的信用卡,补办卡号为62×××43的新卡一张并继续使用,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共拖欠邮储银行荔城支行透支款49237.37元,利息、复利4963.68元、滞纳金8489.12元及手续费735元和自2016年4月9日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未偿还,致诉讼。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均系周福森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周福森使用该卡发生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要求周福森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49237.3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手续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因催收账款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周福森承担,现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要求周福森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福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福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领用卡透支款本金49237.37元并支付该款截止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复利共4963.68元,滞纳金8489.12元和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透支本金49237.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计)、手续费735元;二、周福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周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