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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曾用名彭),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与被害人唐(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系情侣关系。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唐翻墙进入石河子市工一小区“新宏”商贸公司保障性住房工地警卫室彭工作处,见彭与张在一起做饭,遂上前与彭争吵并要钱,二人发生争执,后二人到警卫室外面的空地争吵并互殴。彭捡拾空地上的钢筋,用钢筋打唐,致被害人眼部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唐右眼挫伤(右外伤性瞳孔散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3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彭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持钢筋故意伤害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翻墙进入被告人工作处所引发矛盾,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彭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害人唐翻墙进入其工作场所,对其谩骂、殴打,其才动手并驱赶唐,具有防卫性质;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故意伤害被害人唐身体,致被害人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彭提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唐翻墙进入彭工作场所引发矛盾,虽具有一定过错,但在二人互殴过程中,彭持钢筋致唐轻伤,彭的行为并非单纯的防卫。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酌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蒙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