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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文小平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平,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252号原告:文小平,女,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苏家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6********。委托代理人:严晔、苏旭维,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小平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维,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小平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原告高温费,也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湖劳人仲案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基本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以原告曾签过承诺书为由仅支持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高温费仅支持了200元。原告认为,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是被告强制原告签署的,加班事实及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200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基本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等共计2004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四次签署承诺书,承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基本工资是湖州市最低工资,原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减去最低工资就是原告的加班工资,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文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聘用协议3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总额。证据3.标段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组成。证据4.管理规定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考勤细则。证据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仲裁赔偿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的事实。证据6.人身保险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聘用协议及承诺书各4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承诺不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2.2015年度工资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薪酬300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文小平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聘用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聘用协议与被告提交的聘用协议相符,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收款收据无法查证其系被告出具,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明细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标段工资清单无法核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管理规定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小平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曾签订书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及2015年3月31日四次书面承诺“本人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2016年4月18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湖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文小平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及2015年3月31日四次书面承诺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3月31日之前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无法补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该三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月份(每年6月至9月)工作,应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被告按200元/月标准发放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根据《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2014年6月1日起,高温作业工人应享受的高温津贴标准由200/月标准调整至225元/月,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14年6月至9月与2015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225元/月-200元/月)×8个月=200元。劳动者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具体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聘用合同约定及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实发工资未低于约定工资及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文小平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标准、补缴数额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文小平自行承担;二、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小平2014年6月至9月、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200元;三、驳回原告文小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阳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