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凡建勋、张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凡建勋,张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588号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寨村。法定代表人:宋幼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建勋。被告:张松华。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与被告凡建勋、被告张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凡建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09号御景名门3号楼3-25-28C室,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洪山不动产权第0002265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幼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维维,被告张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诉称:2011年初至2012年期间,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向二被告供应工程防水材料,累计材料款448,955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尚有198,95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万元,逾期利息以198,9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货单34张。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向被告凡建勋、张松华送货的单据。累计34张,计货款448,955元。部分系被告凡建勋在销货单上签字,大部分由被告张松华签字:张松华代凡建勋。其中,在2012年7月27日的销货单中,注明凡建勋支付现金3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流水帐查询单2张。拟证明被告凡建勋于2013年2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客户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的销售人员宋桃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将防水节能材料销售给被告凡建勋的事实,大多数由被告张松华在销货单据上签字,由张松华代凡建勋收下货物的事实。被告凡建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松华辩称:我只是代凡建勋在销货单据上签字,材料系被告凡建勋的工地上使用,我并未使用该材料;同时,总共34份单据中,我也只代领取了材料27次,均注明:张松华代凡建勋。被告凡建勋给付部分货款的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张松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与被告凡建勋系供销节能防水材料往来关系。2011年初至2012年期间,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向被告凡建勋供应工程防水材料34次,累计材料款448,955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凡建勋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与被告凡建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向被告凡建勋提供货物,被告凡建勋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凡建勋支付下余货款198,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与被告张松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松华只是代被告凡建勋收到货物,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松华连带支付货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汉金宏洋节能公司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其与被告凡建勋并无书面约定,鉴于原告尚未收到下余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自被告凡建勋最后一次给付货款之日起算(即2014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8,955元;二、由被告凡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8,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凡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