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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湘BR01**小型轿车经过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世纪风路段时,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倪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测试结果为92mg/100ml,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倪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倪某的血样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8.16mg/100ml,被告人倪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提取的被告人倪某驾驶车辆现场照片,被告人倪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毒鉴字第468号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第4302173000057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倪某的指纹信息卡,被告人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