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林丰与蔡仲信、林阿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林丰,蔡仲信,林阿敏,陈少丰,郑小华,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3857号申请执行人戴林丰,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川西路**号。被执行人蔡仲信,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路***号。被执行人林阿敏,1976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路***号。被执行人陈少丰,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锦湖街道城北村。被执行人郑小华,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2********),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路***号。被执行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工业区C区。法定代表人:蔡仲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戴林丰与被执行人蔡仲信、林阿敏、陈少丰、郑小华、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仲信、林阿敏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少丰、郑小华、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蔡仲信、林阿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林阿敏向本院作了财产申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涉及其他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在前案及本案中,本院查明: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少丰、郑小华在本市范围内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被执行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C区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105087、00107143),该两处房屋均抵押于工行瑞安市支行,抵押金额4300万元。被执行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另有一处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镇府路6巷32号房屋(产权证号:00036682,抵押于温州银行,抵押金额1441万余元);被执行人蔡仲信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虹桥路三期B组团皇都大厦31C室(产权证号:00094810,抵押于农行,最高额372万元),该房屋经三次拍卖均流拍;被执行人蔡仲信、林阿敏名下共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厦3-8(产权证号:0029539,抵押于平安银行,最高额1600万元)、杭州上城区西湖名苑1幢1单元102室房屋(产权证号:10809686,面积:202平方米,抵押于温州银行,抵押最高金额:1400万元)。其中前一处房屋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以698万元变卖成交,所得价款尚不足支付优先债权,后一处房屋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后已无余额;被执行人林阿敏名下另有房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润锦苑1幢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商品预售房,共11套,均抵押于平安银行),本院已予查封。执行过程中,瑞安市国税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林阿敏关于润锦苑房屋的买卖合同。因该十一套房屋关系复杂,且抵押于银行,一时难以变价;本院经向工行、农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仅有零星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本院经向温州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蔡仲信、林阿敏、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小华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被执行人陈少丰名下有宝马牌、别克牌汽车,均已在本院另案中查封,但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处置。另查,被执行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作债权申报,并分得案款85029.79元。经反馈,申请执行人目前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查询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及报告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已受偿85029.79元,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38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