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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丽业与被上诉人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业,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业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强委托代理人:吴艳芳上诉人张丽业因与被上诉人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被上诉人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丽业和被上诉人石强是通过王博认识的,双方合伙收购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瓶。石强给张丽业汇款50000.00元钱,委托张丽业在沈阳收购废旧电瓶,后因环保等问题,这个生意没有进行下去。双方在合伙期间,张丽业收购电瓶花掉了23000.00元,剩余的27000.00元张丽业分三次退给石强。另外50000.00元,是齐忠民向石强所借,齐忠民向石强提供了张丽业的银行卡号,故石强汇入张丽业银行卡中的50000.00元,实际是借给齐忠民,齐忠民不否认这一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石强辩称,王博作为证人在一审中已经出庭证明张丽业向石强借款的事实。石强给张丽业的银行卡分别汇款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张丽业确实通过其母亲的银行卡还款27000.00元,但双方并不存在合伙的事实,石强也不存在借款给齐忠民的问题,石强将该款直接汇给张丽业银行卡中,张丽业收到款项之后给谁使用是张丽业的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丽业向石强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张丽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张丽业向石强借款100000.00元。石强是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汇给张丽业的,其中一次是2014年6月15日石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张丽业卡号为622202330100652564银行卡汇款50000.00元,另一次是2014年7月23日通过中信银行给张丽业卡号6217860400000322987银行卡汇款50000.00元。后石强多次催促张丽业还款,张丽业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张丽业拖欠石强借款100000.00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丽业负有及时偿还之义务。石强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其要求张丽业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张丽业应从石强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且以年利率6%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丽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强借款100000.00元。同时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石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张丽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石强承认张丽业通过其母亲的银行卡还款27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业与被上诉人石强借贷关系清楚,张丽业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其主张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张丽业提出的双方为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张丽业上诉称该案涉第二笔汇款所相对应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齐忠民,但汇款单是证明案涉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张丽业无法对其所主张的明知借款人是齐忠民,却接受款项汇入自己的帐户,汇款到户后不让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让出借人作出说明,仍放任出借人长期持有债权凭证的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即使款项真的由齐忠民使用,张丽业偿还借款后可另行向齐忠民主张权利。由于张丽业一审未出庭应诉,一审依据石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审中石强承认张丽业通过其母亲的银行卡还款27000.00元,故本案张丽业拖欠石强借款金额应为73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丽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证据发生变化,本院对实体处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张丽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强借款100000.00元。同时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石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张丽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强借款73000.00元。同时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7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石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50.00元,由张丽业负担2415.00元,由石强负担10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