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庄威仪与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庄某,徐州市金三环某公司,李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再10号原审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庄小平。原审被告:徐州市金三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徐建忠。第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韩蔚筠。原审原告庄某与原审被告徐州市金三环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22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30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小平、原审被告凯利鞋城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忠、第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蔚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称,本人于2007年7月份购买凯利鞋城位于三环东路18#内的营业用房,房号为B区B5-31号单体营业用房,同时付清房款。凯利鞋城承诺尽快给办房证,后来我多次去公司交涉,至今没有给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凯利鞋城尽快给其办理B区B5-31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凯利鞋城辩称,对庄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争议,同意协助庄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第三人李某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案涉房屋是我买的,我不知道凯利鞋城是怎么把房屋给卖掉的,庄某是凯利鞋城会计庄小平的儿子,他们应该清楚房屋是属于我的。庄某是虚假购房,并未交纳购房款。希望法院能够把案涉房屋判给我,让对方赔偿我的损失,对于对方的这种行为希望法院给予处理。庄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凯利鞋城尽快给庄某办理B区B5-31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本院原审调解书:被告徐州市金三环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为原告庄某购买的金三环凯利鞋城B区B5-31号房屋办理产权证,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李某在2001年为凯利鞋城做雕像和不锈钢栏杆工程。2001年8月,由于凯利鞋城无力给付工程款,用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东三环18号B5#-31号、32号共2套房产抵偿工程款,双方签订了预售合同,凯利鞋城向李某出具了金额为191160元的收款收据,以此抵偿凯利鞋城的欠款。2002年1月,凯利鞋城和李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给李某出具了产权证明书。因为凯利鞋城的原因,李某没有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2007年7月12日,凯利鞋城与庄某签订预售合同,将B5-31号商��房销售给庄某,销售价格为6万元,同日,凯利鞋城给庄某出具了6万元的收据。庄某的母亲庄小平任凯利鞋城会计,庄某称其交纳的购房款是用凯利鞋城向庄小平的借款3万元、利息及该公司欠庄小平的工资合计6万元折抵的。购买该房是因为凯利鞋城欠庄小平借款、工资等没钱还,凯利鞋城承诺以房抵债,为防以后过户麻烦,遂以庄某的名义购买。为证实其主张,庄某提供了:1、6万元收据和预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凯利鞋城与庄某达成购买B5-31号房的合意并交纳了购房款6万元。2、凯利鞋城于2007年9月20日给庄小平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3万元,收款事由为借职工私人款。3、徐建忠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因欠庄小平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有借款肆万元整,欠其工资款贰万元整),特用公司位于三环东路18号院内公司名下的B5-31营业门面房壹套冲抵所欠庄小平的债务。”经质证,凯利鞋城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某认为3万元借款和购房款无关,且该收据是庄小平开具,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因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均不认可,6万元购房款没有实际交纳,双方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李某,仍故意签订预售合同,是恶意串通。再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庄某当初为什么要到法院诉讼,庄某称当时要求凯利鞋城协助过户,凯利鞋城称找不到产权证明书及过户所需相关材料,只有通过诉讼才能解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某和凯利鞋城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凯利鞋城是房屋出售方,其和李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给李某出具了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将产权证明书交给了李某,凯利鞋城对涉案房屋已于2001年出售给李某是明知的。庄小平是凯利鞋城会计,对涉案房屋的情况本应有所了解,更何况在凯利鞋城以房抵债的情况下,更应当对所抵房产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因此,基于庄某和庄小平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庄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知晓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庄某诉讼的原因是凯利鞋城称找不到产权证明书及过户所需相关材料,这一事实进一步佐证双方对房屋已经出售给李某是明知的。且庄某所举出资证据除借款3万元外,其余出资情况在财务账上均未体现,也不能证明凯利鞋城以该债务折抵房款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购房人庄某和出售方凯利鞋城为了自身利益,无视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签订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预售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庄某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凯利鞋城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第三人李某的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其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226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审判员 张鑫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琛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