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苏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苏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1民初90号原告郭某,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钊,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原告郭某与被告苏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租���及维修费7000元和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租用原告牌照为赣GQ83**的汽车一辆,在用车期间造成了车辆严重受损。租赁期满,被告归还汽车却无力支付租金和维修费用,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苏某租用原告牌照为赣GQ83**的车辆严重受损产生的租金和维修费7000元,被告承诺所欠的租金和维修费于2014年3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时的被告姓名与欠款人所出具欠条中的姓名不一致,原告起诉的姓名为“苏某”,而欠条中的签名为“苏某某”。而在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狮子镇朗山村,有两个同名同姓的“苏某”,住址在狮子镇朗山村七组1号的身份证号为“360421198607122031”,住址在狮子镇朗山村二组1号��身份证号为“36042119880102201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苏某某”就是九江县狮子镇朗山村中的“苏某”。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某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