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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千鹤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郭合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青岛千鹤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郭合栋,王行国,蒋希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原江苏省赣榆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金贸路。法定代表人:谢春岐,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千鹤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王家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守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郭合栋。原审被告:王行国。原审被告:蒋希顺。上诉人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千鹤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公司)、原审被告郭合栋、王行国、蒋希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000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山镇政府上诉称,千鹤公司虚构损失数额,以达到超级别管辖的目的。千鹤公司与金山镇政府签订《江苏省赣榆县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后,除按合同约定向金山镇政府支付20万元的项目清障保证金外,再未投资。金山镇政府催促千鹤公司提供材料进行名称核准、立项、环评等,但千鹤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材料。千鹤公司既未成立公司,更无人员办公,未投入任何费用,其损失不可能达到5000万元。千鹤公司将诉讼标的提高到5000余万元,就是为了达到超级别管辖的目的。原审法院未对千鹤公司明显故意虚构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进行审查,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成就了千鹤公司超级别管辖的目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千鹤公司、原审被告郭合栋、王行国、蒋希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千鹤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金山镇政府通过许诺为千鹤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临时性用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等手段,欺骗千鹤公司与其签订了《江苏省赣榆县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金山镇政府、郭合栋、王行国、蒋希顺串通,屡次侵害千鹤公司的合法权益。1、金山镇政府恶意拖延交付项目建设用地,经千鹤公司催告后,又违法交付未办理任何合法使用手续的国有土地。虽然金山镇政府曾承诺尽快为千鹤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涉案土地、工程至今未通过相关审批,损害了千鹤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国家利益。2、金山镇政府故意隐瞒招商楼未经消防验收的事实,将不合格的招商楼提供给千鹤公司作为临时性厂房使用,导致厂房被查封,工厂被迫停止生产,损失惨重。3、2015年2月,由金山镇政府指派的给涉案项目前期施工的建筑公司负责人郭合栋,组织社会人员堵住连云港若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厂所有进出道路,聚众扰乱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千鹤公司投资的项目连云港若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4、王行国、蒋希顺为获得招商引资的“政绩与奖励”,与郭合栋串通侵害千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山镇政府为千鹤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令金山镇政府、郭合栋、王行国、蒋希顺连带赔偿千鹤公司截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501373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金山镇政府、郭合栋、王行国、蒋希顺承担。本院另查明:千鹤公司提供了其涉案投资项目经济损失明细表,载明其设立连云港若谷纺织品进���口有限公司的损失95925元、为工厂生产经营投入的设备等其他基础设施损失3010073.7元、为工厂生产经营投入的原料损失1485072.7元、为工厂生产经营投入的人工损失4528183.3元、其他生产经营损失632649.9元、土建项目损失3019784.4元、停产经济损失14414730元、可得利益损失22950958元,以上合计5013737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千鹤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0137377元,并提供了涉案投资项目经济损失明细表,列明了其主张的具体构成。至于千鹤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是否存在虚构以及该数额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管辖权异议时对此不予理涉。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千鹤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50137377元,金山镇政府主张千鹤公司虚构诉讼标的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苏省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上所述,本案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千鹤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辖区,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级别管辖权。金山镇政府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