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0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景红玲与被告李蔚霞、李春亮、王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红玲,李蔚霞,李春亮,王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416号原告:景红玲,女。被告:李蔚霞,女。被告:李春亮,男。被告:王宾,男。原告景红玲与被告李蔚霞、李春亮、王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红玲、被告李春亮、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份,经被告王宾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李春亮、李蔚霞夫妻俩。被告李春亮、李蔚霞以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王宾担保,承诺三个月后一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迟还款。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37.8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分,截止2016年4月6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王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亮夫妇于2016年4月12日归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被告李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春亮辩称,被告欠原告20万元属实,7.8万元系欠原告3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宾辩称,二被告借款属实,被告王宾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春亮、王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蔚霞与被告李春亮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李蔚霞、李春亮向原告景红玲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蔚霞、李春亮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景红玲借款利息7.8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李蔚霞、李春亮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景红玲现金叁拾柒万捌仟元整,月息壹分。经李春亮夫妻双方同意,愿将金世现代城6号楼1单元301号住房做抵押(房产证同时抵押给景红玲),截止2016年4月6日还清借款,若到期无法还清,该房产归景红玲全权处理。借款人李蔚霞、李春亮,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蔚霞、李春亮支付原告景红玲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蔚霞、李春亮向原告景红玲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蔚霞、李春亮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8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7.8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被告李蔚霞、李春亮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原告景红玲10万元(其中利息7.8万元,本金2.2万元),现原告景红玲要求被告李蔚霞、李春亮归还借款本金27.8万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宾为被告李蔚霞、李春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宾对被告李蔚霞、李春亮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蔚霞、李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景红玲借款本金2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2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景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李蔚霞、李春亮、王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