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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荣与被告娄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娄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965号原告:徐荣,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国新,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徐荣与被告娄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向被告公告送达,2016年6月2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至今被告未还上述款项。娄国新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即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且此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国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荣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国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