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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福林与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林,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632号原告:郑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明,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滨,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林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3663.44元(医疗费418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16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67326.88元,由被告赔偿50%即83663.4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5时59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至扬天公路阿珂姆公司门前路段,与路上因施工产生的坑碰撞受伤,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1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福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郑福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足跗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侧踝关节活动度丧失42.9%,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7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承认原告郑福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1262.03元(有医疗费发票、扬州友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包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25920元(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365日*180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16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财产损失4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56854.03元。原告提供的11张在仪征市××镇卫生院就医的发票计597.45元,无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应予扣除。原告郑福林的误工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瓦工工作,本院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确定其误工费用。综上,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50%责任,其余50%损失计78427.02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福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42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