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银弟、陈孝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银弟,陈孝智,陈某甲,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95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务工,现住福建省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余孟临,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黄银弟,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孝智,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孝智父亲。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0********,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孝智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黄某诉讼代理人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峰、余孟临,被告人黄银弟及其辩护人蔡作斌、被告人陈孝智及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霞、被告人陈孝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琛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黄银弟和被告人陈孝智经商议后,从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城澳村到宁德市蕉城区城区伺机抢劫。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银弟与被告人陈孝智在宁德市北岸景观公交车站附近发现并尾随被害人林某至宁德市图书馆门口南侧花圃处,被告人黄银弟用手捂住被害人林某的嘴巴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抵在被害人林某脖子处,用力拖曳被害人林某致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陈孝智则上前将被害人林某的一个手提包、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709元)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银弟担心被害人林某呼救,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林某左侧腹部、胸部、左手臂等部位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伤情属重伤二级,伤残九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孝智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黄某连带赔偿以下各项经济损失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38165.99元。其中:医疗费34693.55元、误工费13074.71元、护理费194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当庭提供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作证明等书面材料。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银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辩护人蔡作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认定被害人林某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标准不当,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告人黄银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精神发育迟滞,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对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黄银弟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人陈孝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孝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陈孝智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依法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对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黄某认为,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已经尽到监护义务,应当减轻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的份额。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3月20日傍晚,被告人黄银弟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城澳村和被告人陈孝智商议到宁德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黄银弟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孝智及陈某甲一起前往宁德城区。当晚20时21分许,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与陈某甲三人来到宁德市北岸景观游乐园,陈某甲在游乐园内玩耍,被告人黄银弟和陈孝智则在北岸景观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银弟与被告人陈孝智在宁德市北岸景观公交车站附近发现并尾随被害人林某至宁德市图书馆门口南侧花圃处。被告人黄银弟走到被害人林某前面,用手捂住被害人林某的嘴巴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抵在被害人林某脖子处,用力拖曳被害人林某致其摔倒在地。被告人陈孝智则上前将被害人林某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36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估价值1709元)等物品抢走。被告人黄银弟害怕被害人林某大声呼救,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林某左侧腹部、胸部、左手臂等部位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银弟分得现金200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告人陈孝智分得现金160元。被害人林某伤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侧桡神经断裂、胰尾部血肿、腹腔积血、脾破裂、左侧膈肌破裂,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在宁德市北岸景观游乐园门口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银弟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豪江牌摩托车一部及折叠刀一把。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牌手机由被害人林某领回。另查明,经浙江省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孝智案发期间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伤检相片,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蔡作斌提出的起诉认定被害人林某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标准不当,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林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2010年福建省高级人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联席会议纪要第八条已明确规定:“……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致人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的,伤残等级评定的适用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因此,本案伤残鉴定标准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林霞提出被告人陈孝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孝智和被告人黄银弟共同商议抢劫,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害人林某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陈孝智直接造成的,可认定被告人陈孝智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较轻的主犯,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被刺伤后,于2016年3月20日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31天。2016年7月2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损伤属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93.55元;误工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月工资3500元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误工106天,误工费为13074.71元;护理费以福建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9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以福建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合计193750.2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宁德市闽捷航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务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林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孝智案发期间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合本案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孝智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银弟、陈孝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93750.26元,应予赔偿。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黄银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625.18元),被告人陈孝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125.08元),被告人陈孝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费用应从被告人陈孝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银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孝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一部、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黄银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5625.18元;被告人陈孝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125.08元,上述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赔偿总额计人民币193750.26元互负连带责任(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