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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默英与果品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默英,果品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501号01号原告:郭默英,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飞(原告之子),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西段乡纸坊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果品新,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原告之夫),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馨梅福苑小区***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默英与被告果品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飞、刘会利,被告果品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6.79元、误工费7141.2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07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上午8点30分许,原告在武清区梅厂镇集市上被告水果摊购买水果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元,由于被告嫌原告购买的水果少,没有找钱并口出脏话,原告就说不买了,被告便抓住原告的手,用拳头捶打原告的头部、胸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挫伤、肺损伤、高血压三级。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未愈出院,花费医疗费7386.7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任竞飞护理,住院时由120救护,出院时坐出租车。租车。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本被告始终没有殴打原告,2016年5月2日原告在买桃时给了本被告摊上帮忙的案外人张某10元,张某找了2元,原告嫌桃贵不要了,张某就将钱款退还了原告,原告就走了,在走的过程中,边走边骂,后突然返回本被告摊位,将摊位掀翻,并抓住本被告的头发,原告抓本被告头发时被拉开,后原告和任竞飞返回现场对本被告进行殴打;故这起事件由原告引起,本被告是冷静克制的,始终没对原告进行殴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两份及护理人员任竞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发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高血压三级属于既往病史,原告治疗高血压更与被告没有关系;2.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纠纷产生的经过,原告依法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另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从公安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依法调取的治安卷宗,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1.对任竞飞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任竞飞陈述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2.对于永柱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于永柱陈述互相揪的部分不属实,其他属实;3.对王玉环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基本属实;4.对孙凤霞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基本属实;5.对徐术龙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互相抓的部分不属实;6.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属实;7.对果品新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其当时正在住院,可能思维不是太清楚;8.对郭默英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到被告摊位买水果,在尝了一个水果后就不买了要离开现场,原告与给被告帮摊的案外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走。在走了大概四、五米后,原告返回到被告水果摊位,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进而用手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后原告的女儿任竞飞赶到现场,用手抓被告的头发,在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此纠纷造成果品新和郭默英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挫伤、肺挫伤、高血压Ⅲ级,于2016年5月8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竞飞护理,支出医疗费7386.79元(含救护车费),原告另主张误工费7141.2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时,理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寻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帮助,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化解矛盾。然原告在买水果时发生矛盾时未能与被告友好协商,反而在离开后又返回来与被告争吵,接着与被告互相厮打,其行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其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被告遇事未能冷静克制,而是与原告互相厮打,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以40%为宜。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386.7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141.2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误工20天(住院6天、建休14天)计算其误工费,计2164元;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果品新赔偿原告郭默英医疗费2954.7元(7386.79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0元×40%)、营养费72元(180元×40%)、误工费865.6元(2164元×40%)、护理费259.7元(649.2元×40%)、交通费20元(50元×40%),共计44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默英负担90元,由被告果品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