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修德某某与孙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德某某,孙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1166号原告唐修德某某,男,19XX62年X4月X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被告孙兵某,男,19XX83年XX10月XX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XX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修德某某与被告孙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兵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孙兵某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且被告孙兵某已按协商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孙兵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修德某某撤回对被告孙兵某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修德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