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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金仓与岳俊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仓,岳俊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仓,男,现住四子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恒众尧(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俊峙,男,现住四子王旗。上诉人刘金仓因与被上诉人岳俊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上诉人岳俊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71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57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通过证据可以明确在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并未将571000元的现金借与上诉人,没有举出给付现金的证据。2、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关于借款金额以及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持异议。二、上诉人已经基本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造成上诉人重复还款的情形。1、571000元的债权凭证中有利息转本金的情形。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时,双方就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在2013年8月1日所出具的债权凭证中,有大部分的利息转为本金。2、按照借款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借款利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应当将多还的利息抵顶本金后,确定归还本金的实际���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4倍利率,按照合法利率计算,实际所欠本金610.6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条,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冲抵本金。第7条,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条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3条的原则处理。上诉人就认为571000元系利息,且100万元的借款系3分的月利率,远远高于四倍利率。故被上���人主张571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岳俊峙辩称:刘金仓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聘请我在其施工场地担任会计职务,2011年共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通过银行还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本金,20万元是利息。然后又于2011年12月30日重新打了100万元的借条。2011年到2013年一共还了5次,共计85万元,扣除利息2分5利率后,实际还款45.9元,后来又打了57.1万元的欠条。岳俊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金仓给付欠款571000元及利息264487.2元。给付拖欠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俊峙于2011年3月受雇于被告刘金仓,担任其施工期间的会计。在此期间双方产生了借贷关系。于2013年8月1日双方结算账目时,被告刘金仓为原告岳俊峙打下57.1万元借款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被告���金仓为原告岳俊峙打下的二份借条,还款凭证5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岳俊峙起诉被告刘金仓要求给付工资5万元,借款本金57.1万元,利息264487.20元(利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岳俊峙向法庭提供当时被告刘金仓为其打下57.1万元的借款条是直接证据,能够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57.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借条确实存在包括本利综合情形,且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4487.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5万元,且被告刘金仓不认可欠其5万元工资,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金仓给付原告岳俊峙借款57.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岳俊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2654元,由原告承担4218元,由被告承担8436元。二审中,上诉人刘金仓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仓因工程施工需要大量资金同被上诉人岳俊峙进行借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2011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7.1万元的债权凭证中有利息转本金的情形。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130万元,通过银行还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本金,20万元是利息。到2013年还款5次计85万元,本息结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7.1万元的欠条。对此,本案中,从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刘金仓的问话笔录中证实,欠被上诉人57.1万元事实存在,但认为57.1万元的欠条中存在利息转本金的情形。而欠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状态的确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双方当事人是以借条的债权凭证方式重新达成借款合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借贷关系双方已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应当对结算后的欠条中包含利息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金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上诉人刘金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