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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任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773号原告闫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某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任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698.37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310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198.3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韩某某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4日上午,因乡里丈量土地,被告韩某某的嫂子给原告打电话,说量到原告和被告韩某某家地了,让原告到地里去。原告和儿媳赵雪娟来到自家地,原告家的地和被告家的地相邻。丈量土地时,被告称原告家的一根垄是被告家的。原告和被告争辩时,被告任某某突然拿起锄头和被告韩某某从坡上下来就殴打原告和原告儿媳,后原告被送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面部损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上肢损伤”,住院31天,因无钱医治,未愈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建昌县公安局鉴定为“头、面部、胸部、左腕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任某某身强力壮,和韩某某一起将原告和原告的儿媳打伤,且原告一处肋骨骨折,被告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在现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上午答辩人拿锄头和韩某某一起上来殴打原告和原告儿媳,属于捏造事实。事实上,原被告两家土地虽然相邻,但土地面积较大,那天上午,原被告之间的距离至少三十多米远。原告家土地在答辩人家土地东南侧,政府和村里搞土地认证,答辩人和韩某某正在自家土地上除草,因为今年春天种地时原告已经侵占了答辩人家一条垄土地,韩某某发现原告后就过去找原告去理论土地的事,怎么理论的答辩人也不清楚,答辩人自己在地上除草。等一段时间,韩某某也没回来,就听见南面地里有吵吵声,这时答辩人才过去,答辩人看见原告和她儿媳两个人正打韩某某,待到答辩人到现场时,韩某某已被打倒在地,脸色煞白,答辩人到现场后原告才罢手,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因韩某某有心脏病,答辩人见状后怕出人命,就骑摩托车将韩某某带到乡医院进行抢救,同时到派出所报警。答辩人和韩某某之间没有结婚证,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故韩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打架,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侵占全年答辩人家一条垄土地,不但侵犯韩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而且又将韩某某殴打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责任。一、原告侵占答辩人家土地在先,有严重过错。答辩人和原告两家在喇嘛台子土地相邻,原告家土地在答辩人家土地东南侧,2016年春天种地时,原告强种答辩人一条垄土地,答辩人找原告时原告拒不退还,后来又将答辩人2015年秋天预留的一条垄边茬刨掉,将该条垄土地据为己有,答辩人已向村委会报案。二、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事实上是受害者。原告和其儿媳才是真正的违法侵权行为人。原告诉称答辩人和任某某殴打原告和其儿媳至不省人事纯属捏造事实。实质上任某某根本都没在打架现场,实际上是原告和其儿媳将答辩人打得不省人事。具体客观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上午政府和村里搞土地认证,答辩人和任某某去自家地里除草,正干活时,答辩人发现原告也在地里,就自己单独过去找原告理论土地的事,相互之间距离30多米远,剩下任某某一人留在地里除草。答辩人见到原告后就对原告说:“你把地种错了,种我家一根垄”,但原告不承认。答辩人又说“找你时你不见面,还把我家地里的一条垄边茬给刨了”,原告还不承认。之后理论过程中,原告和其儿媳对答辩人拳打脚踢,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被迫还手自卫。但仍然被原告和其儿媳打倒在地,直到任某某到场后,原告才罢手。任某某自始至终没在打架现场,也没打原告。任某某到场后,骑摩托车将答辩人送往乡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时到派出所报警。答辩人住院20天,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答辩人与任某某之间没有结婚证,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只是临时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身体的轻微伤应当责任自负,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更与任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侵占答辩人土地在先,侵害答辩人人身权在先。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土地相邻。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16年6月4日上午,村里搞土地确权。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均到地里,被告韩某某说原告侵占了其一根垄土地,原告不承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二被告将原告闫某某及其儿媳打伤。原告受伤以后,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冯炎,系农村户口。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98.37元。原告的伤情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头部、面部、胸部、左腕部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建昌县公安局王宝营子派出所行政卷宗、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土地纠纷,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二被告以此为由殴打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并未有太过激的语言,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主次责任以70%、30%划分为宜。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9698.37元,误工费1024元(12057元/365天*31天),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冯炎,在外打工,从事金属焊接工作,但是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且此证件亦不足以证明其儿子冯炎常年在外打工从事金属焊接工作,证据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且未有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由于护理人员冯炎本院将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1213元(14286元/365天*31天),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经过治疗能够痊愈,并未对原告造成身心上、精神上的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98.37元,误工费1024元、护理费121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65.37元的70%,即9215.76元。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2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