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建华,仇文明,张丽君,梁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执异6号案外人:钱付国,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谌家岭村*组**号。案外人:李明友,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沿河大道*号。申请执行人:石建华,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仇文明,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丽君,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升华,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建华、仇文明、张丽君与被执行人梁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于2016年8月29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梁升华受让(宗地编号为(2010)93号、地块内出让面积为13968.2㎡)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称,我们二人与梁升华于2011年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合伙竞买随州市G(2010)9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三人各以三分之一比例进行投资,以梁升华名义对外进行竞买、签署相关合同等。该合同已经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宗土地使用权应属三人共有,但2016年7月我们得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随州中执字第00007-1号执行裁定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查封。我们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为三人共有,法院只能对梁升华个人财产进行执行,不应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石建华、仇文明、张丽君称,1、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不���涉案土地的合法共有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涉案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梁升华,受让手续也均由被执行人梁升华办理,二案外人自始至终没有出现在任何文件之中,更没有载入不动产登记簿中,根据《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只有载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才属于权利人,才有权提出异议。因此,二案外人仅凭所谓合伙协议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2、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是否与被执行人梁升华存在合同上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阻碍本案执行。案外人提供的随县法院法律文书是在本案查封之后作出的,旨在对抗法院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客观性,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即使二案外人与梁升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实,仅属于债权纠纷,不产生物权效力,在涉及不动产物权的���件中,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梁升华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石建华、仇文明、张丽君与梁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梁升华自愿于2014年7月24日前向石建华、仇文明、张丽君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40.4万元、利息209.6万元,共计550万元;二、梁升华如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梁升华负担。因梁升华逾期未履行义务,三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升华于2011年1月31日在参与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行的国有土��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7000万元的价格竞得编号为G(2010)9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受让人身份于2011年5月19日与出让方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9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宗地编号为(2010)93号(宗地总面积17718.9㎡),受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968.20㎡。据此,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执字第0000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梁升华受让(宗地编号为(2010)93号地块内)面积13968.2㎡的土地使用权。为此,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在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后,因多种原因现暂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能够直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据有:一是2011年1月31日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成交确认���》,载明2011年1月31日该中心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梁升华竞得编号为G(2010)9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2011年5月19日梁升华作为受让人与出让方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9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受让人为梁升华。由此说明,被执行人梁升华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受让人或使用权人。本院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裁定对被执行人梁升华受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其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提供的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但该判决是对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与梁升华因签订投标开发随州市G(2010)9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伙协议纠纷之诉所作出的确认判决,其判决结果虽然支持了二案外人的主张即“原告钱付国、李明友与被告梁升华签订的投标开发随州市G(2010)9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但并非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判决,不能证明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故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内容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2014)鄂随州中执字第00007-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不能因此而撤销该执行裁定。即使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亦因该土地使用权未有分割,本院依法仍然可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故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付国、李明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揭 祥审判员 陈艳利审判员 魏新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圣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