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官昆林、李仲坚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昆林,李仲坚,简南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昆林,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2013年5月6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仲坚,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被告人简南风,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仲坚、上官昆林���简南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万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昆林、李仲坚、简南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仲坚伙同被告人上官昆林、简南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哈密市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广东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火车站支行等营业网点骗领银行卡共计28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仲坚、上官昆林、简南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个人开户明细、个人账户申请书、入住宾馆登记表、哈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8张银行卡、U盾、U盾数据线、苏守彪等人的身份证、被告人李仲坚、上官昆���、简南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仲坚、上官昆林、简南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共计28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上官昆林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上官昆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仲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简南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公���机关收缴的犯罪工具手机六部依法予以没收。收缴的28张信用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马 睿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