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与董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董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51号原告: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少华。原告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张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170元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董少华向原告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同时承诺如逾期未还款,将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同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0000元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董少华向原告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同时承诺如逾期未还款,将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同年6月23日原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7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少华向原告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付款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条中,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董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