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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与贡建良、陈式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贡建良,陈式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888号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元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陈惠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吴仁卿,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建良。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式民。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贡建良、陈式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仁卿、被告贡建良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贡建良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苏州市东山精密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幕墙和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发生伤亡事故,费用由被告贡建良承担。同年10月28日,被告贡建良雇佣的施工工人王民、刘磊磊因无证、违规操作升降机导致坠落受伤。2013年7月,王民、刘磊磊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两被告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534、05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共计代两被告向王民、刘磊磊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25598元。因上述事故的发生,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此,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损失共计475598元。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475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要求其他附有连带义务的人即本案被告贡建良、陈式民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贡建良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认可。被告陈式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东山精密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的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实际施工。2011年8月22日,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又将其中的主楼生产车间外装饰幕墙工程分包给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后,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原告又将其中新建厂房幕墙和石材幕墙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贡建良。后被告贡建良又将施工内容转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式民。被告陈式民承接该工程后雇佣王民、刘磊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2011年10月28日晚7时左右,王民、刘磊磊等人开始加班往厂房楼上运送做大理石幕墙框架所需的槽钢。当晚9时左右,在王民、刘磊磊等人使用升降机将槽钢逐层运送至五楼时,升降机自五楼坠落至地面,王民与刘磊磊受伤。2012年7月10日,王民、刘磊磊因此次受伤事宜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贡建良、陈式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发后,被告贡建良为王民垫付104643.48元,为刘磊磊垫付130062.27元。2013年11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开民初字第0534、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民348520.82元、赔偿刘磊磊132211.47元,被告贡建良、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案件经执行,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6日就(2014)吴执字第331号文书支付167065元、258533元,合计人民币425598元。2014年7月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0332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刘磊磊申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33442.47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34498元,其中本金133442.47元,利息1055.53元。至此,刘磊磊申请执行的(2013)吴开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2014)吴执字第0331号结案通知书,明确王民申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350845.82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53620元,其中本金350845.82元,利息2771.18元。至此,王民申请执行的(2013)吴开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原告为追讨垫付的执行款等损失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执字第0331号结案通知书、(2014)吴执字第0332号结案通知书各1份、缴款凭证3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提交的缴款凭证均注明为(2014)吴执字第331号,但实际是两个案件一并处理的,我们支付的款项是一起的。被告贡建良对此无异议。原告另向本院举证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表及无签名盖章的主楼幕墙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发包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贡建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3)吴开民初字第0534、05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式民作为雇主,应分别赔偿受害人王民、刘磊磊348520.82元、132211、47元(合计480732.29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已实际支付了425598元执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垫付的425598元理应由被告陈式民全部承担。原告另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被其发包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50000元,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扣款事实,且原告的工程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驳回。被告陈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人民币4255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17元,由被告陈式民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桑成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