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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永计、徐州康威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计,徐州康威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计,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康威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徐丰公路1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康兰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州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新建北村综合楼409室。法定代表人:岳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任永计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康威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永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执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停止执行。上诉人为购买原广通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苏C×××××挂车,于2013年2月19日和广通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交付给广通公司,广通公司也早以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便开始占有、使用、管理该车辆并取得收益。康威公司和广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虽然康威公司后来追加广通公司为另外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在法院决定追加之前,不应将上述车辆查封、扣押。因为上诉人并不在另案纠纷中承担责任。上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广通公司也予以认可。作为实际所有人,上诉人有权要求停止对苏C×××××号车辆的执行。2、上诉人对于未过户并不存在过错,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便开始实际占有经营涉案车辆,后将全部车款付清,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就是一种过错。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在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时,相关损失也应当获得赔偿。康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任永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2月19日,任永计从广通公司以160000元购买苏C×××××车、苏C×××××挂车,任永计将约定的款项交付广通公司,广通公司也将车辆交付任永计,任永计即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由于任永计经营需要,没有及时与广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仍登记在广通公司名下,但任永计已实际经营多年,并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等,已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7月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康威公司诉张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军伟支付康威公司货款。康威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将广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任永计所有的苏C×××××车、苏C×××××挂车。任永计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作出(2015)泉执异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任永计的异议。为维护任永计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对苏C×××××号车、苏C×××××挂车的执行;2、判令康威公司返还车辆赔偿营运损失65000元(按照每天500元计算,其中从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计130天,金额为65000元)及至实际返还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以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威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任永计放弃对苏C×××××号挂车停止采取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任永计(买方)与广通公司(卖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广通公司将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苏C×××××挂号半挂车以人民币160000元卖予任永计,因任永计资金不足,先付人民币50000元,自购车日期后五天内再付人民币30000元,剩余款项80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余款付清后过户,如任永计违约,广通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此后,任永计于2013年3月9日为苏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2013年6月13日及2013年11月14日,任永计分别向时任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9000元。2014年8月9日,任永计(出租方/甲方)与嘉善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以下简称嘉善鸿程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任永计将苏C×××××、苏C×××××挂车租赁给嘉善鸿程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7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康威公司诉张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张军伟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康威公司货款3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9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15920元)”。判决生效后,因张军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康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广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查并封了登记于广通公司名下的苏C×××××、苏C×××××挂车。后任永计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泉执异字第6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任永计不服该裁定,遂以诉称理由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任永计放弃对苏C×××××号挂车停止采取执行措施的诉请;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任永计已付清购车款,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嘉善鸿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任永计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该车于2015年3月21日被查扣,其不再支付租金,使用期间的租金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任永计主张已购得广通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辆并足以阻却执行措施,要符合三个条件:1、已支付全部价款,2、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标的物,3、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从本案证据来看:1、任永计与广通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购车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购车款为分期支付,所有款项应于2013年12月19日付清,任永计提供的两次银行转账记录均产生于购车协议履行期间,二者结合可以证明在车辆被查封之前,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车辆买卖关系;对于任永计所称购车款已实际付清的观点,除上述两笔银行转账记录外,转让方广通公司亦予认可,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对涉案车辆已向任永计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除任永计及广通公司的陈述外,另有任永计提供的其与嘉善鸿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嘉善鸿程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款凭证予以证明,康威公司虽对租赁协议、领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任永计主张的涉案车辆在查封之前由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任永计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任永计庭审中陈述,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其自身经营需要,车辆交付后,广通公司曾配合其办理车辆年审等手续。由此可见,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任永计为取得经营收益而主观选择不办理所致,并非出卖人不予协助或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等其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因此,不能认定任永计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综上,任永计要求对苏C×××××号车辆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任永计要求康威公司赔偿营运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与其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理涉,任永计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永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任永计负担。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停止对苏C×××××号车辆的执行。2、任永计有关因执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康威公司承担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任永计有关停止对苏C×××××号车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首先,涉案被执行车辆登记在广通公司名下。其次,根据庭审中任永计的陈述,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是为了后续经营上的便利。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任永计为取得经营收益而主观选择不办理所致,并非出卖人不予协助或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等其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故本案不能认定任永计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综上,任永计有关对苏C×××××号车辆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任永计主张的因执行造成的相关损失问题关于任永计要求康威公司赔偿营运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与其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任永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任永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