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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燕与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砀山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657号原告:赵燕,女,1970年04月0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瑞,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743097536E。法定代表人:孙凤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峰,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燕与被告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瑞及被告砀山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95元及欠款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1年前后多次赊原告烟酒食品,至2001年10月18日共欠1139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12月28日仍欠原告6395元,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6395元及滞纳金。砀山县环境保护局辩称,欠条上面只有环保局的盖章,并没有签字,款项自2001年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砀山县环境保护局欠赵燕货款6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砀山县环境保护局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偿还滞纳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赵燕货款6395元。二、驳回赵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砀山县环境保护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连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