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52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朱某,女,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杨晓雪(2002年11月22日生),次女杨晓彤(2005年11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些年双方经常为家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近2年,原告于2015年诉至文圣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文圣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晓雪、杨晓彤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500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3、介绍信、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被告韩志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杨晓雪(2002年11月22日生),次女杨晓彤(2005年11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些年双方经常为家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近2年,原告于2015年诉至文圣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文圣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介绍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且原告在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撤回后仍未和好,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告婚生女儿杨晓雪、杨晓彤随谁生活一节,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晓雪、杨晓彤无法随被告生活,因此杨晓雪、杨晓彤应随原告生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杨晓雪、杨晓彤每月抚养费共计500元一节,原告主张合理且符合婚生女的实际需要,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晓雪、杨晓彤均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朱某从2016年11月起至杨晓雪、杨晓彤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共计给付杨晓雪、杨晓彤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杨某承担150元,被告朱某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隋 强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