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与周连苹、屈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周连苹,屈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159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2号。代表人杨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连苹,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屈小飞,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同上。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诉被告周连平、被告屈小飞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委托代理人林金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苹、屈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连苹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周连苹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用于购买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9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2年2月15日到2022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执行月利率7.05‰,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逾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如果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9月9日,二被告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债务办理抵押,贷款发放后,二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3日。2011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共同偿还以上贷款,上述房屋用于二被告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连苹、屈小飞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周连苹、屈小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790.48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0586.47元以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20790.48元为基数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周连苹、屈小飞的抵押财产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1-14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连苹、屈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周连苹、屈小飞共同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提交《借款人承诺书》1份,申请商业用房按揭贷款14.5万元,并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承诺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连苹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金额14.5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日期从2012年2月15日到2022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7.05‰。从2014年6月23日起,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790.48元未还,从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另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周连苹取得所购商业用房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1-14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连苹办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10**号,他项权利人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西陵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1组、《借款人承诺书》1份1份、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14.5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周连苹、屈小飞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但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逾期贷款利率系在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处理。被告周连苹、屈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与被告周连苹、屈小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周连苹、屈小飞共同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借款本金120790.48元,并以12079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对被告周连苹、屈小飞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1-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10**号)就上述债务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周连苹、屈小飞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