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黎国宜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国宜,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31-1号申请执行人黎国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3943-X。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的黎国宜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3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黎国宜支付各种费用共计89863.41元及案件受理费5元,以上合计112295.02元,并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承担本案执行费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亦兵审判员 刘小云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