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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支寒威,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134号原告:王婷,女,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双闸村夹堆组2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寒威,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西北宅XXX号。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号。负责人:王丽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市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婷与被告支寒威、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的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支寒威、被告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2014年11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支寒威驾驶登记在被告宝迪公司名下的沪CVXX**小轿车行驶至蕰川公路出友谊路口北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寒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3,322.98元(含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778元,其中被告支寒威预付108,436.91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自负24,8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720元(106.5天×40元/天%2B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费2,460元)、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33,032.8元(52,962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支寒威、宝迪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寒威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同意依法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宝迪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律师费过高,认可3,500元。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8,436.91元、护工费2,4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宝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要求由被告支寒威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0.15系数赔偿,标准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物损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支寒威驾驶登记在被告宝迪公司名下的沪CVXX**小轿车行驶至蕰川公路出友谊路口北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寒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支寒威、宝迪公司表示由支寒威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费用,不要求被告宝迪公司承担责任。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42,544.98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778元),其中被告支寒威预付108,436.91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被告支寒威先行给付原告护工费2,460元。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该辖区。顾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村非农比例达到97%。2013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原告在浓飞(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以下保险赔付项目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8,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非农比例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支寒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支寒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支寒威也同意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费用,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支寒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8,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该些项目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142,544.9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支寒威预付108,436.91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本案中均作为预付的现金抵扣。3、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1—4项费用总计340,59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290.98元,剩余部分即4,000元由被告支寒威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支寒威支付的医疗费108,436.91元、护工费2,46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则分别从被告支寒威、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3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再赔付11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16,290.98元;三、被告支寒威赔偿原告王婷律师费4,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8,436.91元、护工费2,460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王婷应返还被告支寒威106,896.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9元,由被告支寒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