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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汤某、汪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瓦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木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架子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汤某、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为向扬州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要工程款,召集被告人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等人去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当日20时许,扬州恒润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马某乙、财务负责人俞某至邗江区政府,与被告人汤世龙等人协商未果。次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召集被告人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等人,采用砖头砸、脚蹬、掀翻车辆等手段将被害人马某乙、俞某驾驶的轿车毁坏。经鉴定,两辆轿车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30105.5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许某、马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江某、徐某、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汤某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105元,被害人马某乙、俞某对被告人汤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秦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被损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许某、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江某、徐某、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汪某、江某、徐某、许某、殷某、马某甲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