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342号原告张明明。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地址吉林省梨树县。法定代表人云连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金雨,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86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PXXXXX)挂靠在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名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9260元),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9月27日。2016年3月11日,原告的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367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生施救费16000元、车辆损失74607元,路产损失5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0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其对发生的合理费用拒绝足额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16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施救费为16000元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赔偿路产损失单据证明路产损失为5000元,被告认为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且盖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葫芦岛管理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牌号PXXXXX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名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926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责任期限至2016年9月27日止。2016年3月11日5时20分,原告准驾司机申先锋驾驶原告大货车行驶至沈阳××××处,因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了原告重型货车局部受损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原告准驾司机申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施救费16000元、车辆损失72100元,路产损失5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明以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名义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明保险金9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