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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大文与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大文,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家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798号原告:毛大文,男,1950年9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凤艳,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30号1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林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正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邢,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家芳,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毛大文与被告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家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开发建设的贺家坪丹水源大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有会计聂茂翠出具的完工单为证。至今欠原告劳务工资28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求法院。被告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家芳承认原告毛大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需要履行。本案诉讼的劳务关系是吴家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由吴家芳负责偿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诉求应向劳务合同相对方吴家芳提出。被告吴家芳认为拖欠工资属实,因种种原因导致丹水源大厦无法变现而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家芳承认原告毛大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毛大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毛大文在贺家坪丹水源大厦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付出的劳务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依规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给付承包方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工程资金的去向及人工工资的发放进行有效监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毛大文起诉被告吴家芳、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资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家芳欠原告毛大文劳务工资280元,由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家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家芳、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为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