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宏新会诉宏冬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甲,宏乙,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550号原告:宏甲,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农民。诉讼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乙,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屯庄村农民。被告:贺某某(系宏乙之妻),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干部。原告宏甲诉被告宏乙、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甲、被告宏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宗同族,关系较好。2014年9月宏乙以工程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2015年5月,被告依旧未归还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款遭到二被告拒绝。被告宏乙辩称: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借款时间、数额及利率都合适着,钱是被告本人借的,原告诉称二被告多次拒绝还款不合适,每次来要款被告都是全力配合,只是暂时没有钱。两笔借款共计50万,约定的利息是二分五。利息具体还了多少被告忘了,只还了一点点,还款没有条据。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啥都不知道,没有啥说的,什么时候拿的钱,借了多钱,付了多少利息我都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一份、甘肃农村合作银行打款凭证两张,证实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车辆原登记在宏乙名下,后变更在贺某某名下。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宏乙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4日借宏甲20万元,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6月8日借宏甲30万元,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两个月。30万是银行打款,20万元付的现金,宏乙也承认,借款后付了5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另查明,原在被告宏乙名下的甘MXXX**揽胜运动越野车于2016年5月过户登记在被告贺某某名下,诉讼中,宏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甘1026民初1500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宏乙过户在贺某某名下的MXXXXX小型越野车的车户。本院认为:宏甲与宏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宏乙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宏甲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宏乙按照月息2.5%归还了5000元,利率未超过年36%的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000元可认定为已清偿2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对于未归还部分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借款责任,因该借款为被告宏乙工程资金紧张周转借用,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支付家庭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宏乙归还宏甲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3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宏甲对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宏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