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定陶县,现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苑某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苑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被告人苑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意原因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张某2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前去殴打被害人张某2。2015年1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伙同被告人苑某甲至被害人张某2家中,三被告人持钢板、木棍等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张某1、国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苑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二、放火罪2016年2月4日晚,被告人苑某甲为泄私愤,用汽油泼在巨野县大谢集镇某某村公路东侧被害人刘某3经营的饭店空调外机和饭店南停放的两辆车上,并点燃,见火势起后逃离现场。造成车辆、空调外机、玻璃门、天花板、车某邻居外墙、空调、车棚等不同程度被烧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3陈述、被告人苑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在有期徒刑间隔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苑某甲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放火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苑某甲在故意伤害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2、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3、被告人苑某甲在放火罪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苑某甲的放火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意原因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张某2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前去殴打被害人张某2。2015年1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伙同被告人苑某甲至被害人张某2家中,三被告人持钢板、木棍等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头部、面部、肘部、左手、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其在自家院子里,被三名陌生男子打伤。2、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和张某2同村,昨天(2015年11月9日)晚上9点30分,其路过张某2家时,听见有吵架声,南面停有一辆汽车,很快这辆汽车就开走了,因天黑,车颜色、牌号没看清。⑵证人国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晚上9点多,被害人张某2在自己家中被三个陌生男子用木棍殴打。3、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2被打伤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书证(1)巨野县公安局万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9日21时55分许,万丰派出所接被害人张某2报警。2015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2)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3)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苑某甲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巨野县公安局万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5)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民警将其抓获后,在询问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放火犯罪事实。(6)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对赔礼道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告人苑某某、苑某甲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苑某某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苑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8)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苑某某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苑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在菏泽监狱服刑,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5、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巨)公(法)鉴(活)字[2015]第8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苑某甲对指控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放火罪2016年2月4日晚,被告人苑某甲为泄私愤,将汽油泼在巨野县大谢集镇某某村公路东侧被害人刘某3经营的“某某饭店”空调外机和饭店南停放的两辆车上,并点燃,见火势起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刘某3的车辆、空调外机、玻璃门、天花板、车某邻居外墙、空调、车棚等不同程度被烧坏。经鉴定,毁损的一部东风客车、“美的”空调、玻璃门总价值人民币1989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明2016年2月5日凌晨2点左右,经营的“某某饭店”被一名男子放火,有两辆餐车以及车上的餐具、空调外机、玻璃门被烧毁,饭店大厅的天花板和铁棚,邻居王某某家的铁棚、两组玻璃门、外墙瓷砖及两个空调外机都不同程度被烧坏,刘某2家的铁棚和外墙瓷砖也不同程度被烧坏。当时餐车上还有两个煤气罐。“某某饭店”住着刘某3一家,王某某家二楼住着人,刘某2家一、二楼都有人住着。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被害人刘某3之妻)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凌晨2点20分左右,听到外边有很大的声音,并有一股烧焦的味道,喊对象一起查看原因。到门口一看,发现着火了,外边的空调、以及南边车棚下的两部车都着火了。打电话叫醒了我老公公、三叔、婶子、邻居王某某等,借红某某及昌邑加油站的消防栓扑火。饭店的玻璃门也因点燃而炸裂了,两辆餐车上的餐具、餐桌被烧,家里的外挂空调,住房的玻璃门,以及车篷,楼上的瓷砖,都被烧坏。邻居家的车棚也都被烧坏了。东风车上的煤气罐是我公公拿钩子勾下来的。我对象去调监控后说,有个男子点燃了火,然后驾驶一辆轿车向南驶离现场。(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凌晨2点左右,刘某3经营的“某某饭店”有两辆餐车、一个空调外机、一个玻璃门被烧毁。当时车上还有两个煤气罐。王某某家的人是在二楼住着,当天未住人。王某某自家的棚子、四个卷帘门也烧毁。卷帘门里面的玻璃门上梁子玻璃烧烂一块。外墙瓷砖也烧裂。棚子上面的两个空调外机也烧坏。两个水箱(塑料)烧化,还有几个木厨子,床头柜也被烧。(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2009年从嘉祥拆车厂花了17000元买的南京依维柯报废车辆,2010年春天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后来知道这辆车被李某卖给了刘某3,被烧毁。(4)证人刘某1(被害人刘某3之父)证言,证明其知道刘某3家的客车着火的事,当时也参与救火。刘某3的一辆依维柯客车和一辆大客车着火,其中一部车上有两个煤气罐,当时怕爆炸,把客车的后盖箱打开,把煤气罐拉出来。(5)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是刘某3三叔,也是邻居,2016年02月5日(农历12月27日)凌晨两点左右。正在楼下睡觉,听见刘某3大喊着火啦,起床后发现棚子下面的两辆客车正冒着烟,火势很猛,邻居王某和王某某、还有刘某3、刘某丙,他们正用拖拉机车头朝外带两个着火的客车,就赶紧从路西提水泼,还有人从北边加油站借灭火器,后来把两个客车拉到公路上,刘某3说还有两个煤气罐,刘某丙就把客车的后盖箱打开,把煤气罐拉出来,最后用水把火泼灭。王某某家一楼共四间,外面用铁皮搭的棚子,刘某3的客车平时就放在棚子下面,车头朝里,王某某家是二层楼,平时在二楼住。着火时王某某家里没有住人。加油站在其房饭店西北角,是在公路西,距离饭店有150米左右。刘某3着火的车上有餐桌、餐具、灶台、煤气罐、调料。我家门外也是铁皮棚子,都把铁皮烧化了一部分,墙上的瓷砖也烧了一部分。(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与刘某3是邻居,2016年02月5日凌晨两点左右,接到刘某3电话,说他家的车着火了,赶紧起来发现两辆车火势很猛,而且正冒着烟,就提水灭火可是很难扑灭,就赶紧跑到北边的佳农公司开拖拉机车头把两辆客车带出来。当时听到刘某3说还有两个煤气罐在车上,怕爆炸,刘某丙就把客车后盖箱打开,把煤气罐拉出来,最后用水把火泼灭。以上,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均证明,在2016年2月5日凌晨两点左右,刘某3经营的其房饭店着火情况、被烧情况、房屋情况及人员居住情况。3、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可以判断:2016年2月4日00时00分至3时00分,作案人坐车来到大谢集镇大刘庄村其房饭店通过泼汽油方式,将放在邻居王某某棚子下面的两辆车点燃。4、书证巨野县公安局万丰派出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苑某某指认作案的地点。5、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菏巨价鉴字(2016)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EQ6660PT3东风大型普通客车1辆(鲁R×××××)价值人民币13300元;美的空调器(1021DA400)价值人民币5998元;2.35*2.25玻璃门价值人民币600元。6、被害人刘某3出具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苑某甲放火一案烧毁刘某3及邻居部分财物,苑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告人苑某甲的供述,在大谢集镇某某村公路东侧一家饭店,之前因付账问题和老板产生矛盾,产生报复心里,于2016年2月4日夜,抽取所开车辆汽油,将饭店空调外机和饭店南边的两辆车点燃,见到火势起来就离开了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苑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苑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苑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苑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持械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苑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苑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苑某甲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放火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苑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3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辩称可对被告人苑某甲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苑某甲放火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刘某3及不特定的邻居造成财产损失,如处置不当可能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足以认定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苑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放火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苑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且被告人苑某甲有前科,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苑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国峰审 判 员 黄先锋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