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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无锡象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国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象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丁国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象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才。上诉人无锡象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国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象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丁国才受伤后曾经返岗工作,直至2015年3月底,后来无故旷工,公司故而于2015年6月发函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所以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起的新标准。丁国才未作答辩。象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不赔偿丁国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6.87元,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5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丁国才进入象力公司工作。2014年11月6日,丁国才在工作时受伤,受伤时象力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12日,丁国才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国才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因双方对于工伤赔偿、工资支付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丁国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象力公司支付:克扣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基本工���、加班加点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以及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12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象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国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0元;二、对丁国才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象力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丁国才为鉴定劳动能力花费鉴定费400元。自2014年12月起由无锡佳兴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丁国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致确认丁国才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82.41元。诉讼中,丁国才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但认为400元鉴定费现有一次性工伤医��据予以佐证,应当支持。象力公司对鉴定费400元表示无异议,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起的新标准计算,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其理由为:丁国才在受伤后休息了2个月就回公司上班,陆续一直上到2015年3月,此后不知是何原因就未再到公司上班了,公司遂于2015年6月发函解除了丁国才的劳动合同,因此标准应当适用新标准。丁国才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在2014年11月回去上过几天班,12月中旬就被公司厂长口头辞退,12月下旬其就去了无锡佳兴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还为其缴纳了社保,即使如象力公司所称,2015年3月其就离职了,故也应适用旧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丁国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其受���时象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丁国才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象力公司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丁国才对仲裁裁决结果表示无异议,虽然象力公司表示丁国才在受伤后返回公司上班至2015年3月,此后不明原因旷工,公司于2015年6月发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丁国才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2014年12月被口头辞退后至新公司上班,且新公司自2014年12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象力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为何由其他单位为丁国才缴纳自2014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做出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如象力公司所称丁国才在2015年3月后不明原因旷工,丁国才也以实际行为表明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象力公司现又称丁国才的工资最后发放到2015年2月,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象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丁国才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97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700元。关于鉴定费400元,丁国才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象力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象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国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6216.87元;二、驳回丁国才的其他请求。二审期间,象力公司未提供丁国才工作至2015年3月或者象力公司发放了同期工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2015年6月发函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6月1日前的,应当适用旧的标准,相反则适用新标准。虽然象力公司主张丁国才工作至2015年3月,与其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6月,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丁国才不仅主张2014年11月底已经被象力公司口头解雇,而且能够提供其自2014年12月起由其他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因此,丁国才的主张具有证明优势,本院采信丁国才与象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6月新标准实施前已经解除的主张。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旧标准。综上所述,象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象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