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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陈建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陈建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负责人:罗建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特别代理),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特别代理),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陈建通,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昌支行)与被告陈建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武、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顺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通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89986.1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日利息为21847.55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2日的滞纳金为1623.44元,之后按最低未还款额部分的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建通向原告申领一张龙卡信用卡,约定持卡人不能到期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免息还款之后的利息,并支付滞纳金。2013年3月20日。被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核该业务准额度为200000元并发放给被告使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已逾期20期,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9986.16元、利息21847.55元、滞纳金1623.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陈建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建通向原告建行顺昌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提供住址为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陈北路X号X栋XXX室,并承诺自愿遵守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并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最长享受50天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条第5项约定,被告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被告如果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原告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第7项约定,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滞纳金在持卡人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经原告审核,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XXXXXXXXXXXXX60信用卡一张。2013年3月20日,被告就该信用卡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一份《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并表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约定条款》第二条第5项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以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第二条第6项约定,中国建设银行任何与本业务有关的通知、要求和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的住宅地址,即视为送达;第二条第(一)项第6款约定,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经原告核准,被告成功申领200000元用做顺昌县双溪中山西路32-1号融华世家X幢XX层XXXX室房屋装修,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已逾期20期,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9986.16元、利息21847.55元、滞纳金1623.4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顺昌支行以发放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服务,被告陈建通自愿向原告建行顺昌支行申领信用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对申领信用卡以及办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成功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其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长达20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建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89986.1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21847.55元、滞纳金为1623.44元,2016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陈建通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