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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0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焰,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成乾,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焰及其辩护人赵成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张焰驾驶其车牌号为川A****商务车从泸定到康定,在康定市姑咱镇下瓦斯村国道318线2818KM+850M处,占道行驶与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摩托车驾驶员施某某和乘客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川A****商务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1km/h-67km/h;被害人李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损伤死亡,施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焰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悔罪的态度好;3、在事故中被害人施某某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责任;4、被告人张焰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的家庭困难。综上,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张焰驾驶其车牌号为川A****商务车从泸定到康定,在康定市姑咱镇下瓦斯村国道318线2818KM+850M处,占道行驶与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摩托车驾驶员施某某和后座的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川A****商务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1km/h-67km/h;被害人李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损伤死亡。施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焰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得知当地村民拨打110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另查明,川A****商务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张焰,2015年9月17日张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分公司)为川A****号车投保,保险期间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焰及雅安分公司与二被害人家属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雅安分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二被害人家属共计赔付960000元(已给付80000元,尚需给付880000),被告人张焰赔付二被害人家属共计520000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490000)。后二被害人家属对张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焰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川A****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焰,被告人张焰具有驾驶资格;被害人施某某不具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4.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施某某、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归案经过。证实康定市交警大队姑咱中队的民警赶往事发现场后,发现张焰睡在公路右侧人户院坝内,事发地群众围在中间,遂将张焰带回中队做进一步侦查。6.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处调取的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焰用自己的手机于2016年8月3日20时34分、2016年8月3日20时37分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康定市G318线2818KM+850M处,肇事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川A****,到达现场时伤者施某某、李某已送往医院。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施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9.中典司法鉴定所〔2015〕技术鉴字第1608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性为机动车;川A****号中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所检项目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川A****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1km/h-67km/h。10.酒精检验结果单、鼎诚司鉴[2016]毒鉴字第16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焰血液酒精浓度小于1.0mg/100ml,不属于酒后驾车。11.甘公物鉴(2016)1176号鉴定报告、甘公物鉴(2016)1177号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推断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损伤死亡。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死亡原因推断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12.鉴定意见通知书、交警队送达回执。证实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均未提出异议。13.证人余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到达现场时看见一辆白色的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有两个人躺在地上。14.证人仁某某某、吉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在康定市瓦斯沟乘坐的白色商务车与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15.被告人张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8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从雅安往康定行驶,当行驶至瓦斯沟就出车祸了,当时其从超车道上去,和旁边的大车平行了,看见对面下来一辆摩托车,相距只有七八米,已经无法避让就和摩托车碰撞了,撞之后往前走了几米远就停下来了,下车拨打了120,当地的人拨打的110。16.收条。证实被告人张焰在案发后通过朋友向二被害人家属已赔偿30000元,雅安分公司向二被害人家属已垫付80000元。1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对被告人张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焰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1、2、3、4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提出第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焰的行为造成2人死亡,属特别恶劣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后果,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毛 纪 洪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洛让志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